(2015)商执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356-2号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彭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商民一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权利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商民一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的金色华府1号楼、3号楼、5号楼、8号楼至11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商铺54套(其中3号楼有两套未建,实为52套)及7号楼、12号楼的住宅111套(房屋他项权证号:宁陵县房他证2013字第130001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3月9日,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宇达评字(2016)030401A号、豫郑宇达评字(2016)030400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52套商铺(其中两套二层没有单独通道的9号楼104与105、205合并,10号楼106、206与207合并,共为50套,建筑总面积10747.94平方米),估价5239.10万元,对111套住宅(建筑总面积14514.07平方米)估价2770.73万元。该估价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案件需要及申请执行人宁陵农信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356-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的金色华府1号楼、3号楼、5号楼、8号楼至11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50套商铺以所得价款清偿其债务。2016年5月18日10时至2016年5月19日10时、2016年6月9日10时至2016年6月10日10时、2016年6月28日10时至2016年6月29日10时,本院先后三次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宁陵农信社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鼎盛公司48套(三号楼103、203,104、204两套建筑面积365.78平方米、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09.9645万元除外)价值3675.2853万元的商铺(建筑面积共计10382.16平方米)抵偿债务3672.9014万元,超出的23839元退还给鼎盛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陵农信社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的金色华府1号楼、3号楼、5号楼、8号楼至11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48套房产(其中:一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共4套;三号楼105、205,106、206共2套;五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106、206,107、207共7套;八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共5套;九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105、205共4套;十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106、206、207共6套;十一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共5套;十五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106、206,107、207共7套;十六号楼101、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106、206,107、207,108、208共8套,建筑总面积为10382.16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本案债务3672.9014万元。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云山审判员 孙振明审判员 黄茂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