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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金龙,深圳市泰能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官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12号原告金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某某处。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官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两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金某,原告金某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分三笔把有关借款经原告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收款账号(成某某在平安银行深圳红岭支行开设的账号62×××78收款110万元,其中1000元为现金)、曾某某在工商银行红宝支行开设的账号62×××96收款40万元)。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息为4%,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本息,现按3%月利率计算,算至立案日,一年零二百三十八天本息合计:239.2万元,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1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算起,算至立案之日,利息为89.2万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先向原告金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委托原告金某代向成某某还款110万元,账号:62×××78元,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红岭支行,另外4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转到曾某某账号:62×××96,开户行:工商银行红宝支行。以上借款利息共计6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所借款项将用深圳市某区某号的物业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3月17日由陈某完成将其名下50%的所有权公证到原告金某名下。”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原告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成某某名下平安银行红岭路支行账户分两笔转款55万元、54.9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原告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曾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红宝支行账户转款40万元,原告称剩余的1000元为现金支付。因被告未能依约在2014年4月14日还款,原告金某与被告于2014月4月16日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4%,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在庭审时,两原告明确借款人为原告金某,原告深圳市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向原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月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令利息按每月2%计,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金某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