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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大旺与张秀续、罗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旺,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419号原告黄大旺,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天云、卜仕春,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续,男,1971年2月13号,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罗月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张梦奎,男,1936年11月25号,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黄大旺与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旺委托代理人叶天云、被告张秀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月平、张梦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照10000元每年2000元计算利息。被告于2012年结算一次,2013年结算一次,自2014年2月6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了。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共同归还原告黄大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续书面答辩称:从2008年,被告张秀续随姐夫到上海、××、××等地经营钢材贸易,资金由姐夫掌管安排使用,被告只在他公司里帮忙打杂。2008年黄大旺等乡亲们借钱给我,以援助国家建设发展。2008年,黄大旺借5万元给我,我支付年利润百分之十八的利息给黄大旺,以后每年利息转为本金增加,到了2012年,利息变为20%。而从2008年到2011年,项目工程的平均利润在20%左右,2011年利润低至百分之十,有多笔的工程款,三角债拖欠讨不来,资金得不到充分使用,加上打官司等等,以致我亏损惨重。2014年后已经处于停业状态,面对巨额负债数目,加上部分债主多次威逼、恐吓,我压力巨大,又长期失眠,精神几度崩溃,痛苦不堪。对于债权人,我非常抱歉,只希望出狱后能够讨回账款或辛勤劳动挣钱偿还大家借款本金了。但,先偿还困难户,再偿还本金没有收回去的债务,其他安排最后。敬请乡亲们、亲人、朋友们谅解,对不起大家,请多多关照。被告罗月平、张梦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2年2月6日,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大旺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现金给付了借款,三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年末结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有按期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6日。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向原告黄大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黄大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月平、张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大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秀续、罗月平、张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林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