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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被告朱光富、李康琴、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朱光富,李康琴,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隆街107、109、111、113、115、117号。负责人:罗景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玫,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朱光富。被告李康琴(系被告朱光富之妻)。被告李寿明。被告梅远琴(系被告李寿明之妻)。被告陈维德。被告古胜珍(系被告陈维德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南溪支行”)与被告朱光富、李康琴、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被告李康琴、李寿明、陈维德、古胜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富、梅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南溪支行诉称:六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三户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我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朱光富、李康琴夫妇于2013年12月2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其余四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朱光富、李康琴夫妇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光富、李康琴夫妇一直拖欠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光富、李康琴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2、被告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康琴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是我们六被告各自分别借的,但实际上是案外人周金荣以我们三户的名义贷的款,实际用款人是周金荣,应当由周金荣偿还本案贷款本息。被告李寿明辩称:我方作为联保户担保被告朱光富、李康琴贷款是真实的,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维德、古胜珍共同辩称:我方为被告朱光富、李康琴夫妇担保贷款是事实,但我方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朱光富、李康琴、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在中国农行南溪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朱光富与原告中国农行南溪支行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业。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方式,根据双方约定,贷款期间的利息为固定利率,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即年利率8.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为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农行南溪支行向被告朱光富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贷款后,被告朱光富、李康琴一直差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中国农行南溪支行催收被告差欠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朱光富差欠原告中国农行南溪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朱光富、李康琴系夫妻,本案贷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光富、李康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间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1%,因此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年利率8.1%为标准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2.15%,故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12.15%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富、李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1%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依法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朱光富、李康琴、李寿明、梅远琴、陈维德、古胜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