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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成博与刘洪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博,刘洪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665号原告:杨成博,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洪岩,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杨成博诉被告刘洪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博,被告刘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杨成博诉称:2016年3月16日17时55分,杨成博驾驶的吉E117**号越野客车与刘洪岩驾驶的吉EH7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博车辆严重受损。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刘洪岩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刘洪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成博不承担责任。至今刘洪岩拒不赔偿和修复受损车辆。现起诉要求刘洪岩赔偿车辆损失费78012元、施救、存车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刘洪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杨成博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7时55分,刘洪岩驾驶吉EH7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隆大街交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成博驾驶的吉E117**号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博车辆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成博申请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吉宇机评字(2016)第052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8012元。事故发生后,杨成博的车辆产生施救及存车费共计1700元。另查明,刘洪岩驾驶的吉EH74**号小型轿车属于报废车辆,未投保保险。现杨成博起诉来院,要求刘洪岩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吉宇机评字(2016)第0526号评估报告书、施救、存车费票据。刘洪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洪岩的全部过错所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刘洪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杨成博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项目予以确定。杨成博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存车费。根据车辆评估报告书,杨成博所有的吉E117**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8012元;杨成博为评估车损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费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杨成博主张的施救、存车费1700元,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亦应予以保护。综上,杨成博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47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岩赔偿原告杨成博车辆损失费78012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存车费1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4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洪岩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杨成博。刘洪岩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杨成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