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邬春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86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严易周,该行职工,特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科,该行职工,一般代理人。被执行人:邬春燕,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邬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2)黔法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邬春燕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该车辆未被本院查封扣押,但申请人申请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5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春丽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