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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席风波与朱继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风波,朱继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318号原告席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继石,农民。原告席风波诉被告朱继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风波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强,被告朱继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风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1200元,借期3个月。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200元及利息(以412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到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继石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因被告欠案外人苗磊的款,苗磊便介绍原告贷款给被告,贷款有苗磊担保,月息3%。2015年5月29日原告将本金4万元交给苗磊,苗磊给被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曾向苗磊父亲支付过24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继石向原告席风波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3%,并将一个月利息打在借条内,逾期利息按2%计息,并于当日向原告朱继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席风波现金肆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朱继石2014.5.2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继石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朱继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上虽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1200元,而实际交付金额为40000元。故,对原告席风波要求被告朱继石偿还超过借款本金4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庭审中,被告朱继石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苗磊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苗磊已向原告席风波履行过偿还义务,因苗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朱继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风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席风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原告席风波承担15元,被告朱继石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