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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书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光,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1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2016年4月1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书光于2015年6月5日11时许到孟州市汇丰步行街南口翔龙汇丰手机超市“华为”手机专柜,将一部金色“华为”P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0元。被告人李书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书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书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书光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书光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监控截图、收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书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书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书光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