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施辉与邢春健、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春健,施辉,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健。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辉。原审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园西路1386号。法定代表人邢春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春健因与被上诉人施辉,原审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施辉与邢春健合伙承接了滨江化工园滨江路污水管道工程、寅阳镇寅南小区配套工程、启东经济开发区新洪路工程、滨海工业园区海燕、海鸥、东珠南路等工程。2015年1月18日,施辉与邢春健就上述工程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邢春健分期给付施辉25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由施辉委托邢春健支付给案外人陈宁辉。博达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邢春健书写“博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字样,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到期后,邢春健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施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邢春健与博达公司连带支付欠款250万元及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中就邢春健结欠施辉25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施辉就上述欠款的利息主张,原审认为,因双方就案涉欠款中的200万元约定了付款期限,邢春健未能按约给付,施辉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辉委托邢春健支付给案外人陈宁辉的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施辉主张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达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写明对案涉欠款负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博达公司应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春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施辉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万元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另10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施辉对邢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邢春健负担。宣判后,邢春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18日,邢春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施辉2万元,2015年6月16日,施辉委托XX健在邢春健处收取14万元款项;2015年7月30日,邢春健按协议约定归还陈宁辉20万元;2015年9月6日,邢春健又将1.5万元现金汇入施辉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应当在欠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施辉负担。被上诉人施辉答辩称,对邢春健在2015年2月18日和6月16日归还2万元和14万元予以认可。邢春健主张20万元和1.5万元也是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同意将16万元从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博达公司答辩称同意邢春健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邢春健提供署名为“陈宁辉、高玉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宁辉指示邢春健于2015年7月30日向其子陈赛伟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本院审核后认为,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对邢春健结欠施辉250万元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又一致同意将16万元还款从250万元本金中扣除,本院照准。协议中,双方对250万元中的200万元约定了给付期限,委托给付陈宁辉的5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该16万元应当从先行到期的200万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为184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给付时间分段计算。邢春健称其已偿还陈宁辉20万元,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邢春健可凭证据另行主张。因本案系二审中发现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予以变更。邢春健在一审中未能积极举证,故此本院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施辉2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84万元计算,其中84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另10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均由上诉人邢春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