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某等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710号原告杨某甲,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