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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吴玉成、白亮、李挨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吴玉成,白亮,李挨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成。被告白亮。被告李挨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吴玉成、白亮、李挨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吴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亮、李挨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玉成、白亮、李挨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玉成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白亮、李挨祥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玉成发放了3万元借款,被告吴玉成履行了部分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玉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2.37元及逾期本金罚息10463.85元,共计40446.22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吴玉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2.37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本金罚息10463.85元,共计40446.2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白亮、李挨祥对贷款本金、逾期本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成辩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吴玉成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吴玉成是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李挨祥、白亮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吴玉成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玉成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种子,从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1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白亮、李挨祥为该笔3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吴玉成履行了3万元的借款义务;3、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玉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2.37元及逾期本金罚息10463.85元,以上合计40446.22元。被告吴玉成是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4、吴玉成、白亮、李挨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玉成、白亮、李挨祥的身份信息;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玉成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吴玉成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玉成、白亮、李挨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保证人)吴玉成、白亮、李挨祥,在相互信任、相互制约的基础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具有双重身份,在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同时,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其本人以外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提前还款的成员,对未还款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玉成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联保小组各成员分别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账户:账户名称:吴玉成,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告白亮、李挨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正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8日将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吴玉成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吴玉成从2014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玉成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9982.37元及逾期本金罚息10463.85元,共计40446.22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吴玉成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玉成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吴玉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吴玉成在2014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吴玉成返还借款本金2998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吴玉成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吴玉成、白亮、李挨祥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玉成、白亮、李挨祥在与原告签订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白亮、李挨祥在本案中对被告吴玉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亮、李挨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成追偿。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成(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9982.37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积欠利息10463.85元,本息共计40446.2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吴玉成(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白亮、李挨祥(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白亮、李挨祥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成追偿,被告吴玉成(债务人)应于被告白亮、李挨祥(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亮、李挨祥(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玉成、白亮、李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