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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尚红利与刘月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利,刘月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773号原告尚红利,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月民,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刘修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尚红利与被告刘月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利,被告刘月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红利诉称: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被告刘月民驾驶皖L-×××××(皖LP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河青岗寺大桥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尚红利驾驶的冀A-×××××(临)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红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月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红利无责任。后经查,被告刘月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后双方因原告看病及修车等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月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门诊费、车损、评估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整。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00000元。被告刘月民辩称:被告刘月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系合法行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因此,评估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下: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尚红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三:被告刘月民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适格,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运行。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六、七、八、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1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证据十: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做了CT检查。证据十一:医疗费、停车费、拖运费、鉴定费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花费。证据十二: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0790元。证据十三:临时牌照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为原告合法拥有。证据十四: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该车的行车证,登记户名为原告。被告刘月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月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十、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中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收费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系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到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停车费非正式发票,仅为收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没有附受损车辆的照片,另外也没有显示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现场勘验。该委托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清单进行的评估,不能证明所列配件的合理性和关联性,部分配件评估金额偏高,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评估报告仅为参考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临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刘光杰,认定书显示原告系驾驶员,不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车损索赔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发证日期是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情况为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一至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十一停车费发票,仅为收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二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三、十四经本院核实事故车辆(临)冀A-×××××(豫N×××××)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尚红利,故本院对证据十三、十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被告刘月民驾驶皖L-×××××(皖LP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青岗寺大桥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尚红利驾驶的(临)冀A-×××××(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红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月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红利无责任。肇事车辆皖L-×××××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临)冀A-×××××(豫N×××××)号车损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707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医疗费660元。另查明,原告尚红利为事故车辆(临)冀A-×××××(豫N×××××)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责任认定被告刘月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红利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L-×××××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临)冀A-×××××(豫N×××××)的车损经鉴定为270790元、支出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尚红利支出医疗费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红利的车辆损失27079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660元,共计275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红利26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9390元。二、被告刘月民赔偿原告尚红利评估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尚红利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刘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