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1,于某2,潘某,陈某,青岛和裕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1。系被害人张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2。系被害人张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和裕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潘某死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潘某各项经济损失637310.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所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遗漏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7310.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对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