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邬某与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45号原告邬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23。委托代理人梁石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植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39。原告邬某与被告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植秋香、次女植慧玲、三女植某乙。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同年9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再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植秋香、次女植慧玲由被告抚养,三女植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植某甲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植某甲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植秋香,××××年××月××日生育次女植慧玲,××××年××月××日生育三女植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4日,原告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2016年1月13日,原告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诉讼中经向被告植某甲的父亲调查,其反映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现在其家中生活,表示愿意抚养该三小孩,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邬某同意三个子女可由被告方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邬某与被告植某甲经历相识恋爱、同居数月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应认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邬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未有实质好转,导致原告邬某在一年多后再次提出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邬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植秋香、次女植慧玲、三女植某乙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植某甲方表示愿意抚养该三小孩,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原告邬某对此表示同意,可由被告植某甲负担抚养费抚养该三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邬某与被告植某甲离婚;二、女儿植秋香、植慧玲、植某乙由被告植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植某甲承担。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审 判 员  黄金联人民陪审员  陈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