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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44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伍某甲。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工作时相识,于2000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丙;原告并于2007年1月9日实施了绝育手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俩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从2013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伍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伍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其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3万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无需处理婚生儿子的探视问题。被告伍某甲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结婚已有十五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假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为婚生儿子均长期在××区生活和学习,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婚生儿子伍某乙、伍某丙均由答辩人携带抚养比较适合,但要求原告支付每个儿子每月抚养费800元;3.认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3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丙;4.顺德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实施了绝育手术;被告对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招商证券佛山顺德东乐路证券经营部对账单十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开办证券账户用于炒股,炒股款项及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户以原告名义开办并持有,无法证明炒股收益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况,与本案无关;6.招商证券的开户申请表一份、招商证券投资者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招商证券开立了证券账户,托管银行为平安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5××××6806;7.农商银行客户留存单三份、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名义开办了账号80×××56,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5××××6806;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当庭提交,其次原告在相关申请表中签名,对于从事股票投资原告是知情的。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伍某甲在顺德农商行开立的账户情况及银行流水,当庭出示查询表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共二十页),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被告将其资金转至其姐姐伍秀群名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被告的资金开销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伍某乙、伍某丙制作了调查笔录,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两份,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以下材料:平安银行回执一份、顺德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炒股属投资行为存在风险,收益亏损并不确定。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对本院依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7年在工作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丙;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实施了绝育手术。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房居住,至2015年8月原告更搬离被告家至广西居住。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有争吵,但属于生活摩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至2015年年底才搬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婚生儿子伍某乙、伍某丙均表示原告、被告的感情不错,很少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存在多年夫妻感情,而婚生儿子也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最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于2015年年底才分居生活,至今尚不足一年,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在本案处理婚生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尚未获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