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天林与被上诉人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王华苏、刘钦楷、杜朝元、颜林、原审第三人颜清平、刘启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林,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王华苏,颜林,杜朝元,刘钦楷,颜清平,刘启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于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明承鑫,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袁佑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文金,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代理人杜朝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佑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苏,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杜朝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朝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钦楷,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杜朝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第三人颜清平(又名颜维军),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第三人刘启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李天林因与被上诉人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王华苏、刘钦楷、杜朝元、颜林、原审第三人颜清平、刘启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天林在一审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合伙以每年缴纳320万元承包费、一次性缴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与万源市长虹红旗煤矿签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2008年4月1日,被告明承鑫谎称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812M井上部风井是合法矿(实为非法矿),将其承包给原告,并指派被告毛文金、第三人颜清平颜维军(颜清平颜维军)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指定的第三人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0万元,承包费35万元,并投入100多万元对煤井进行开发。2009年9月27日,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该煤井是非法井口,并强制性予以了炸封。原告多次与被告明承鑫交涉后,被告明承鑫口头同意将阮家湾+812M井做通风上山平巷的掘井工作承包给了原告,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再次投入70万元。2010年11月,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20万元,承包费30万元后逃匿,原告被长虹红旗煤矿暴力赶出煤矿。原告提出向相关部门控告,长虹红旗煤矿才补偿了原告设备和工作成果46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万源市公安局控告。2015年5月4日,万源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撤销立案。原告为挽回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2008年4月1日签订的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20万元,承包费35万元,合计54万元,第三人颜清平对代收的风险抵押金、承包费26万元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812.25元。原审被告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王华苏、颜林在一审辩称:1、原告已放弃了起诉的权利,2011年7月,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调解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乙方单位(含所有的合法井口)所在的现有合伙人或股东、实际投资人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要求或者其他要求,;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因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812M井是合法煤井,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依法应当保护;3、原告要求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因原告尚欠被告的各种费用21万元,相互抵消后被告还下欠原告的费用,故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的风险抵押;4、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不存在退还原告的承包费;就是合同无效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也不应当退还原告的承包费;5、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完全自愿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原审被告杜朝元、刘钦楷在一审辩称:李天林与颜清平签订的合同我们不知情,不知道,事前也没有商量;明承鑫将风井转包给李天林,他自己也知道是风井,是不可以承包的,我们不是搞煤炭的,的确是不知情的。原审第三人颜清平在一审称述:我是2008年6月从明承鑫手上承包的。李天林是2008年4月签订的合同。我承包以后为了便于收取李天林的费用,明承鑫才叫我又与李天林签订的合同。2008年底我们就没有做了。2009年他们就收回去了,我收取李天林的费用全部是交给了他们股东的。原审反诉原告明承鑫在一审诉称:2008年4月,反诉原告人与颜清平签订《承包合同》,颜清平将长虹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给被反诉被告人李天林,被反诉被告反诉人在煤矿经营中还下欠反诉原告人各项费用16万元。并由其合伙人刘启安出具欠条。同时合同约定,颜清平撤出,合同自然终止,颜清平早在2009年上半年撤出,被反诉被告人在经营中井口被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强制炸封。反诉原告人认为本纠纷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相反,被反诉被告人及第三人下欠反诉原告人各项费用16万元,为此,特反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被告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判令被反诉被告人支付反诉原告人欠款16万元。原审反诉被告李天林在一审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人刘启安与李天林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合伙;2、原、被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反诉被告也不应当支付下欠的承包费。原审第三人刘启安未作没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系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原煤采掘与销售。2006年12月7日,万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万府办发[2016]165号文件,确定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合法煤井主井+747m井、风井+812m井。2007年8月3日,被告明承鑫(乙方)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甲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开发煤炭协议书》,双方约定范围是“一、合伙共同投资开发的地点及范围:地点在万源市沙滩镇七村二社(小地名党家坡村阮家湾),范围长虹红旗煤矿合法开采范围内,即阮家湾主井以揭穿煤层为起点,向南延伸500米为界。二、合伙开发期限为五年(即从2007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三、合伙开发形式……。四、具体投资方式……。五、利润分成方案是:乙方每年包干上缴给甲方的利润为300万元,每季度末按比例上缴一次……”。原审法院在2012年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起诉被告明承鑫的(2012)万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其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明承鑫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签订合同后,于2007年8月先后吸收被告袁佑民、刘钦楷、毛文金、王华苏、杜朝元、颜林(合伙协议签字由其母亲谭素华代签)为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该煤井的原煤生产与销售。2008年4月1日,被告明承鑫指使被告毛文金(甲方)与原告李天林(乙方)签订了《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二、甲方负责煤矿的合法手续及相应费用,负责为乙方生产经营提供外部环境和条件。三、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20万元,在签订协议生效后,开工前,首付10万元,余下10万元在生产一季度后付清,每月生产前按月付清承包款6万元。承包合同终止后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部风险抵押金。四……。五、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甲方撤出,此合同自然终止,乙方自然退出,乙方如继续承包,另与他方继续合同。认可后方可继续由乙方承包。六……。七……。八、乙方的生产经营工具、材料、设备投入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明承鑫将+812风井的上部临时风井交给原告李天林掘井,原告李天林于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4月3日向被告明承鑫交纳了4月承包风井费用50000.00元和承包风井保证金100000.00元后,便在该风井采煤,原告李天林指派覃建书为地面负责人,指派第三人刘启安为技术负责人。2008年6月1日,被告明承鑫将该将该+812井的生产经营权转让与第三人颜清平(颜维军),并签订了《协议》。被告明承鑫为了便于收取原告李天林的承包费用,指示第三人颜清平又与原被告李天林签订了《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该合同除第十二条增加“食堂费用每月1200元,澡堂每月800元”和十五条增加“四月一日毛文金同志签字合同一律作废,按现合同生效”外,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同时双方将合同日期仍签为提前为2008年4月1日。原告李天林和第三人颜清平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7月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因李天林非法开采风井,被责令停止生产。2008年8月原告李天林又与被告明承鑫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天林在+812风井中开挖一个风眼与上部风井连通,李天林便在+812风井中挖掘风眼。2008年5月7日,被告袁佑民收取覃建书交的“5月份分成款50000.00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袁佑民收取覃建书交的“5月份承包款30000.00元”;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颜维军(颜清平)收取李天林交的“5月份承包费10000.00元”;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颜维军(颜清平)收取李天林交的“7月份承包费50000.00元”;2008年8月30日第三人颜维军(颜清平)收取“李天林保证金100000.00元”;2008年10月26日第三人颜维军(颜清平)之子颜克强收取“老覃交来承包费30000.00元”;2008年10月26日第三人颜维军(颜清平)之子颜克强收取“李天林现金70000.00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毛文金“收取李天林现金30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承包费34万元,合计5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李天林还向被告方支付生活费、公路养护费、炸材费、洗澡费等费用合计70812.25元。庭审中,被告明承鑫对第三人颜维军代收原告李天林的款项予以认可。2009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仍下欠被告21万元,原告指定的负责人覃建书、刘启安向被告明承鑫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今欠到阮家湾煤矿明承鑫处08年4月至12月底止规费贰拾壹万元。欠款人覃建书、刘启安”。2010年1月7日,刘启安又向被告明承鑫出具16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明承鑫同志08年-09年两年的各项费用壹拾陆万元正。此款在李天林保证金中扣除。欠款人刘启安”。审理中因第三人刘启安没有到庭,原告李天林对二份欠条不予认可;被告明承鑫陈述第二份欠条是在第一份欠条上少了5万元后,第三人刘启安重新书写的欠条。2009年9月27日,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作出沙府发〔2009〕87号文件,《沙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部分井口停止一切作业及砌封阮家湾+812井上部临时通风井的通知》。由此原、被告均全部停产整顿。2010年1月28日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告明承鑫签订了解除《合作投资开发煤炭协议书》的《协议书》。被告毛文金、袁佑民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但被告明承鑫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李天林。原告李天林仍安排人守住井口,不允许其他人生产。2010年3月12日,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将原告李天林赶出了煤矿后。李天林便到处信访、上访,2011年7月30日在万源市沙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乙方)与原告李天林(甲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自进入阮家湾+812M井上部风井和掘进阮家湾+812M井上山平巷以来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和工作成果归乙方所有(清单以双方实际点交的品名和数量并双方签字认可的为准)。二、乙方本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但考虑到甲方的实际损失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甲方的亏损,乙方自愿接收甲方的设施、设备和工作成果。三、补偿价格: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拟确定补偿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由乙方补偿给甲方。四、付款方式及期限……。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乙方单位(含所有的合法井口)所在的现有合伙人或股东、实际出资人和已经退出的合伙人或股东、实际出资人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要求或其他要求。八……”。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原告李天林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也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补偿46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李天林以被告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第三人颜清平合同诈骗为由,向万源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经万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决定撤销案件。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审法院(2012)万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2年,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告明承鑫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3日,被告明承鑫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签订了《合伙投资开发煤炭协议书》后,又先后吸收被告袁佑民、刘钦楷、毛文金、王华苏、杜朝元、颜林为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经营投资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812风井的掘井采煤生产、经营。七名被告原审法院(2012)万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承包经营。在合伙期间,被告明承鑫指示被告毛文金、第三人颜清平先后与被告李天林签订的《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将+812风井的上部临时风井承包给李天林,并共同收取了李天林的风险抵押金20万元和承包费34万元,应认定为是七被告合伙人共同的合伙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将因+812风井的上部临时风井承包给原告李天林在非法开采是非法煤井,过程中,且已被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炸封,由此证明被告明承鑫等人转包+812风井的上部临时风井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毛文金、第三人颜清平先后与被告李天林签订的《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均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812风井的上部临时风井属禁止生产采煤范围,而先后签定合同进行非法开采,因此,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七名被告为保证原告李天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全生产,收取原告李天林风险抵押金2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李天林并未发生安全事故,七名被告理应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其次,关于原告李天林要求七名被告返还收取承包费34万元的诉讼请求,我院认为:原告李天林在承包期间按合同约定先后共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4万元,双方所签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期限届满,原告实际开采煤炭并获取相应收益,且原告自己在合同签订中亦有过错,因此,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部分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生活费、公路养护费、炸材费、洗澡费共71812.25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及雇佣的工人在生产、生活中的生产维护和实际消费性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该笔费用71812.25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损失的50%,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由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在与原告调解时给予付了补偿,不应再计算。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承包费34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在本案中的直接损失,由于原告自己在合同签订中有过错,且原告在煤井中实际开采了煤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履行届满,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部分承包费。反诉原告被告明承鑫反诉提出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时已经明确被告不承担责任,并要求反诉被告李天林支付下欠承包费费用16万元的反诉请求。但从根据原告李天林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确认,被告明承鑫等人没有参加该调解,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也只是对原告李天林在“进入阮家湾+812M井上部风井和掘进阮家湾+812M井上山平巷以来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和工作成果”作出的补偿,其补偿款46万元亦是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支付,该调解协议并根本没有包括原告李天林起诉被告明承鑫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况且,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也只是对原告李天林在“进入阮家湾+812M井上部风井和掘进阮家湾+812M井上山平巷以来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和工作成果”作出的补偿,对原、被告之间无效合同争议没有作出解决调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原告李天林和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产生约束力,对本案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反诉被告李天林在承包经营期间下欠被告承包费费用16万元,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其所欠承包费16万元依法不应再支付。因此,故反诉原告被告明承鑫的反诉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等人主张原告无权提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生活费、公路养护费、炸材费、洗澡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被告及雇佣的工人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消费、维护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李天林要求第三人颜维军连带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及承包费,因第三人颜维军是代被告明承鑫等合伙人收取的该费用,且被告明承鑫庭审时已经明确认可第三人颜维军收取的费用交付给了被告等合伙人,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颜维军连带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及承包费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反诉原告明承鑫要求反诉被告李天林支付下欠承包费费用1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承鑫指派被告毛文金、第三人颜清平与原告李天林2008年4月1日签订的《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王华苏、刘钦楷、杜朝元、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天林的风险抵押金200000.00元、承包费10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明承鑫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18.00元,原告李天林负担3154.00由被告明承鑫、毛文金、袁佑民、王华苏、刘钦楷、杜朝元、颜林共同负担68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反诉原告明承鑫负担。宣判后,李天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承包煤矿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因此获得收益。2、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承包费应全部退还,并且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71812.2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安全保证押金20万元,承包费35万元以上合计54万元;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71812.25元。被上诉人杜朝元、毛文金王华苏、刘钦楷、颜林答辩称承包风井的情况,李天林事先就知情,协议都是李天林自己起草的,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李天林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该协议是明承鑫背着其他合伙人与李天林签订的。被上诉人明承鑫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袁佑民答辩称签订协议时,他是反对与李天林合伙的。二审中,上诉人李天林除对一审认定其在风井中采煤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承鑫指派被上诉人毛文金与上诉人李天林签订《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后又指派原审第三人颜清平与上诉人李天林签订《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李天林与被上诉人毛文金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被上诉人明承鑫等人实际与上诉人李天林履行的是李天林与原审第三人颜清平签订的《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上诉人李天林以在风井中开采原煤为目的与被上诉人签订《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实施原煤开采,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同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出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七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的规定,该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的《长虹红旗煤矿阮家湾采区风井承包合同》无效正确,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判决被上诉人明承鑫等人返还上诉人李天林承包费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天林提出退还全部承包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李天林提出的的71812.25元损失的问题。经审查,该费用是上诉人李天林在实际经营煤矿的日常开支,已从与长虹红旗煤矿达成的协议中得到了补偿,为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上诉人李天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必明审 判 员 彭 军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