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月花与马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花,马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121号原告:王月花,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巧,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月花诉被告马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花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赊购了价值650元的化妆品,承诺一个星期后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货款,被告说五天后支付,但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月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销售货物明细单三张,证明被告赊购原告价值3564元的化妆品,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340元,现金支付900元,退还原告货物的价值650元,现在下欠货款674元的事实;2.录音二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610元,但实际欠款是674元;3.微信聊天记录10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马巧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16日、24日、29日赊购原告的化妆品,货款共计3564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240元,退还价值650元的货物,下欠674元货款未付,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巧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16日、24日、29日赊购原告王月花的化妆品,货款共计3564元,被告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货款134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900元,退还货物的价值为650元,现在下欠货款67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巧赊购原告王月花的化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4元,但原告主张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月花货款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