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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万连、白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万连,白璐,白明,白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万连,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被告白璐,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被告白明,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白恒春,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万连、白璐、白明、白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万连、白璐、白明、白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万连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由薛万连本人拥有的位于如意世家(房产证号1××#楼西单元六层、面积139.2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为该笔借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白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了7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及全额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薛万连又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泌浩小贷个借字(2013)第061号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由薛万连和白恒春共有的位于如意世家(房产证号1××#楼西单元六层、面积139.2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为该笔借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白明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均已逾期,经催要,被告推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万连立即偿还380000元借款本息;2、被告白璐、白明、白恒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万连、白明、白璐、白恒春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薛万连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一份,申请中其同意用其本人拥有的位于如意世家1××号楼西单元六层,面积139.2平方米私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泌浩小贷个借字第042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35‰,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万连及保证人白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白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薛万连和白恒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泌浩小贷字(2013)第042号《抵押合同》一份,将如意世家1××号楼西单元六层西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将《售房合同书》交与原告保管,该房屋的买受人系被告白恒春。2013年7月26日,被告薛万连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一份,申请中其同意用其本人拥有的位于如意世家1××号楼六层西单元,面积139.2平方米私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泌浩小贷个借字(2013)第06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35‰,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万连及保证人白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白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对于1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薛万连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29日,3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该两笔借款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薛万连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万连分两次向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有原告的转账支票存根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薛万连未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万连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均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关于被告白璐、白明、白恒春是否应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起诉日期,担保人白璐、白明担保期间也未超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只各自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白恒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恒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设立的房屋抵押问题,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不侵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万连向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5月2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白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白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万连追偿。二、被告薛万连向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7月2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万连追偿。三、驳回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薛万连、白璐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薛万连、白明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玉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