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明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明忠燕,东莞市茶山钱都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明忠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忠燕,女,汉族,系东莞市××钱都歌舞厅投资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钱都副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徐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以下简称:钱都歌舞厅)、明忠燕、东莞市茶山钱都副食店(以下简称:钱都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二、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在东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三、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36800元;四、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2015年1月25日,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和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来到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安泰路龙珠广场三楼的“golden錢櫃ktv”,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杨柳办理了vip储值卡一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301包厢消费,结账后取得了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卡套、vip储值卡、包厢抵用券、爆米花抵用券、包厢欢唱券、体验券、会员申请表、宣传单、盒装纸巾、打火机等。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对上述现场情况和物品进行了拍照,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392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392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golden錢櫃ktv”、“golden錢櫃∣全國連鎖企業”、“钱柜ktv请上三楼”等字样,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錢櫃”、“golden錢櫃∣全國連鎖企業”、“golden钱柜量贩式ktv·全国连锁企业”等字样;公证所取得物品也分别有上述部分字样;公证消费发票的开票方为钱都歌舞厅,银联pos签购单的开单方为钱都副食店,金额均为人民币138元。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对上述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外宣传和经营都是以“星客乐ktv”为主,虽然使用“钱柜”等字样,但使用时间短,且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况且涉案ktv已经做了整改,没有再使用“钱柜”字样。为此,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提交了其所称整改后的ktv的照片,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公证书所载发票的开票方和银联pos签购单的开单方,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表示发票的开票方示明了钱都歌舞厅,而由于公证取证时钱都歌舞厅的pos机坏了,就借用了钱都副食店的pos机,所以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开单方为钱都副食店。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美团网(网址:www.meituan.com)、百度糯米网(网址:www.nuomi.com)、拉手网(网址:www.lashou.com)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上述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ktv”、“星客乐·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golden钱柜”等团购。在上述团购中,有“14店通用”的表述,也有“茶山店”、“长安店”、“长盛店”等分店的表述;且在团购的图片和文字介绍中有“星客乐part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钱柜ktv”等字样;团购的有效期分别有自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始。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在庭审中登录美团网、拉手网搜索上述团购情况,仍有显示商家详情为“星客乐party·钱柜ktv(茶山店)”的团购内容存在,并显示该团购项目已售份额近90000份。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钱都歌舞厅在上述团购网站销售的团购作了一个统计表,得出钱都歌舞厅销售侵权团购的经营额达到人民币16886481.7元,以此表示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侵权规模巨大,行为恶劣。对此,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表示上述团购均是和东莞市的十多家门店一起推广,是多门店通用,并非钱都歌舞厅单独销售,而且销售团购主要是以“星客乐partyktv”的名义。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有人民币70多万/每年和人民币80多万/每年不等。另查,钱都歌舞厅系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投资人为明忠燕,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明忠燕承租涉案ktv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显示,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租金约定为每月人民币21500元。钱都副食店系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的个体户,经营者是徐文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再查,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晒相费人民币126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138元以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钱都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若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钱都歌舞厅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golden錢櫃ktv”、“golden錢櫃∣全國連鎖企業”、“钱柜ktv请上三楼”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錢櫃”、“golden錢櫃∣全國連鎖企業”、“golden钱柜量贩式ktv·全国连锁企业”等字样,在消费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ktv”、“星客乐·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golden钱柜”、“星客乐part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等文字标识。钱都歌舞厅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在钱都歌舞厅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golden錢櫃ktv”、“golden錢櫃”、“钱柜ktv”还是“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和“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尽管钱都歌舞厅和明忠燕声称其是以“星客乐partyktv”的名义经营的,但纵观钱都歌舞厅对外宣传和经营ktv的情况,“钱柜”和“錢櫃”都被多次且显著使用,加之钱都歌舞厅销售的团购是与东莞市其他十多家ktv联合推广,范围影响较大,即便使用了“星客乐”,也会使公众误认为“星客乐”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由于钱都歌舞厅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结合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钱都歌舞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故钱都歌舞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至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使用涉案文字标识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对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钱都歌舞厅使用的文字标识中有英文“party”,但该英文部分较中文部分并不显著,且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让公众直接作为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钱都副食店有参与涉案ktv的经营,故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钱都副食店侵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二、若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钱都歌舞厅的行为已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其使用侵权文字标识的影响较广,钱都歌舞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钱都歌舞厅是个人独资企业,明忠燕是其投资人,故明忠燕应对钱都歌舞厅的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赔偿人民币536800元,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钱都歌舞厅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钱都歌舞厅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钱都歌舞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钱都歌舞厅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钱都歌舞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2、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3、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4、钱都歌舞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钱都歌舞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对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第,《》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二、限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日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向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自行协商草拟。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逾期不履行的,经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依法在《东莞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负担);三、限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四、东莞市茶山钱都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由明忠燕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都副食店帮助钱都歌舞厅实施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丝毫没有考虑本案商标许可费及侵权规模等因素,导致原审判赔远低于许可费标准。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共同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368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承担。被上诉人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新闻报道,拟证明钱柜的简繁体以及“partword”系列商标使用,经营情况以及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2.明忠燕控制的公司工商资料及办理人信息,拟证明明忠燕在东莞地区开设六家侵权ktv,使用相同和类似的方式侵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工商手续均系彭科办理;3.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侵权情况、办理人情况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关联公司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工商资料,且相关手续亦是由彭科办理;4.大陆其他省市司法行政关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钱柜”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案例,拟证明若干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均对侵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店家进行严厉打击。二审期间,钱都歌舞厅、明忠燕、钱都副食店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钱都副食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一、钱都副食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并未显示钱都副食店使用过涉案侵权商标或用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作为招牌;其次,钱都副食店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为独立的经营者;再次,未有证据显示钱都副食店与钱都歌舞厅存在长期的代收款、代开发票等行为;最后,单一的pos机单并不能证明钱都歌舞厅、钱都副食店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钱都副食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本案中,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若干《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中商标许可费均不相同,且未考虑被许可企业的规模、在当地的影响力及市场份额、相关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故商标许可费对本案的判赔数额参考价值不高。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大多是独立的个体,其涉嫌侵权数额不应均在本案中考虑,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52元,由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琨黎志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