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翠苹与青格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苹,青格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19号原告宋翠苹,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郝利民(系原告宋翠苹之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青格乐图,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宋翠苹诉被告青格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苹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青格乐图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约定利息为0.02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280.00元,车费400.00元。被告青格乐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青格乐图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还款,约定利息为0.02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280.00元,车费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青格乐图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翠苹与被告青格乐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青格乐图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宋翠苹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格乐图偿还原告宋翠苹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格乐图偿还原告宋翠苹借款利息5280.00元(12000.00元×0.02元×22个月)及车费400.00元,合计568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青格乐图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玉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