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静、杨跃昆与张琦、杨东霞��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静,杨跃昆,张琦,杨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402号原告邱静,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跃昆,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现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琦,男,汉族,1977年4月7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被告杨东霞,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仲斌、程大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静、杨跃昆与被告张琦、杨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静、杨跃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杨东霞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静、杨跃昆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夫妻是多年好友。从2011年起,两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开始从原告处借款,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每次借款都写借条(或欠条),而是累计到一定金额后补一张借条或欠条。截至2015年7月,被告合计欠款��额仅本金已达166.5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6.5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张琦辩称:向两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曾偿还过部分借款。而且借款是答辩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杨东霞无关。被告杨东霞辩称: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借款时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答辩人知道后,被告张琦说是借给朋友的,所以借款涉及第三方,原告也知道第三方存在。答辩人与张琦已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邱静、杨跃昆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欲证明两原告系夫妻;二、《借条》、《欠条》,欲证明借条汇总136.5万元;三、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实际打款187.45万元;四、房屋摘抄表,欲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借款购买的。经质证,被告张琦、杨东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是对之前欠款金额的结算;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中的金额与5月8日转账的金额是同一笔金额,2015年7月24日的两份借条,是张琦写的,但两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给张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过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庭审中,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戴某证言为: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从原告处得知原被告建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没有和我说过。我只知道张琦向原告借款,但杨东霞是否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在诉讼之前也不知道两被告离婚的���。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时,我不在场。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只知道被告张琦向原告借款,并不知道杨东霞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证据一、二、三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张琦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琦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银行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874500元;二、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张琦将原告借给其的款项转借给第三人孔俊,因此,欠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东霞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三、录音的光盘��张及书面材料,欲证明被告张琦向两原告协商借款用途及由第三人向原告还款。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张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由被告现金提取支付的不认可,对打款至邱静、杨跃昆账户上的认可;并且认为原告方现在主张的是被告没有偿还的金额而该证据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在本案诉请的范围;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中所说的170万元与本案无关,未经当事人同意录音也不合法。被告杨东霞对被告张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琦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及原告认可从2012年11月6日以后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及工商银行账号为25×××13的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东霞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杨东霞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杨东霞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张琦对被告杨东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东霞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琦多次向原告邱静、杨跃昆借款,两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琦的账户汇款交付借款。经结算,被告张琦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欠邱静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琦向原告杨跃昆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并于当天出具《欠条》,载明:欠杨跃昆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张琦向原告杨跃昆再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杨跃昆人民币35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跃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琦的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琦与原告邱静经结算,向原告邱静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邱静人民币30万元及6.5万元。被告张琦共向两原告借款156.5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通过其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邱静、杨跃昆以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熊春林偿还借款合计33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3.25万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琦向原告邱静、杨跃昆多次借款,原告邱静与被告张琦分别于2012年8月20、2015年7月24日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确认欠原告邱静借款86.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结算确认借款金额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琦,分两次向原告杨跃昆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跃昆主张被告张琦向其借款30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以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现金交付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张琦辩称其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东霞对所有借款属张琦个人债务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琦与杨东霞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杨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静、杨跃昆借款123.25万元;二、驳回原告邱静、杨跃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