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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谢作禄,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吴珍丽,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刘红英,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刘碧东,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被告谢作禄、吴珍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红英、刘碧东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红英、刘碧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谢作禄与被告吴珍丽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谢作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11月19日,被告(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谢作禄、被告(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刘红英、刘碧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12011144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原告向被告谢作禄发放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30000元,用于养野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四、被告谢作禄、刘红英、刘碧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并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2倍;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2日,被告谢作禄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还款日2015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0日,谢作禄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69.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不含罚息复利)。保证人刘红英、刘碧东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6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利息试算清单原件一份、谢作禄与吴珍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作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谢作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珍丽未证明该债务系谢作禄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谢作禄、吴珍丽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共同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红英、刘碧东自愿与被告谢作禄组成联保小组,且约定对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红英、刘碧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被告刘红英、刘碧东仅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作禄、吴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红英、刘碧东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2倍的范围内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谢作禄、吴珍丽、刘红英、刘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王盛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