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卫明与唐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明,唐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21号原告王卫明,男,1966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志超,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卫明诉被告唐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明诉称:2015年02月08日11时2分许,被告唐志超驾驶本人所属川K1315**号俊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内江方向往白合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26KM+3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卫明驾驶的本人所属川KM6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卫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50元,原告不同意此定损金额,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只认我司定损950元,不只认可鉴定结论,其他费用无依据不认可,2015内东民初字1256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已赔付800元,交强险车辆损失只剩下1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8日11时2分许,被告唐志超驾驶本人所属川K1315**号俊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内江方向往白合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26KM+3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卫明驾驶的本人所属川KM65**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卫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唐志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卫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志强所属的川KB15**俊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1256号判决书已将原告的其他损失作出处理,只有原告车辆损失未处理。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已赔付800元,剩下1200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川KM65**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需修复损坏相关部件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KM65**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损坏相关部件费用评估为1815元。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衣物损失费、车辆折旧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1256号判决书、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卫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虽无证据,但车辆损坏后,确需一定时间进行修理,在此期间也必然产生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其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1、川KM65**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损坏相关部件费用1815元;2、鉴定费3000元。3、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600元。合计541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21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唐志超承担。被告唐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卫明各项损失费用2415元;二、被告唐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志超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