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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诉被告辛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辛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11号原告张健,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群进路********号。被告辛俭,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司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腰力斯台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诉被告辛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辛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10月9日1时39分,辛俭夜间驾驶超载的蒙G508**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7公里700米彰武县章古台镇公路超限检查站处,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在道路上执勤的彰武县章古台镇公路超限检查站工作人员张健及其指挥倒车的陈勇驾驶的辽H432**/辽HB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张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蒙G508**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实载40250Kg,核载30070Kg,超载10180Kg,超载33.85%。辽H432**/辽HB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载136240Kg,核载33000Kg,超载103240Kg,超载312.85%。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辛俭承担全部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我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我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46954.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误工费88元153天=13464元,护理费210元110天+123元19天=2543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检查费297.5元,衣物损失2000元,租床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8617.09元。关于护理费如果被告有异议,同意按行业标准执行。被告辛俭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张健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辛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健合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赔偿数额内免赔10%。因张健是公职人员,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但张健住院期间未能参加异地执法活动的补助费,有单位证明证实,能够确定损失,可以适当支持。对于张健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法庭给保险公司7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间,如果不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我公司认可。张健同意按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健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损衣物已经拍照,均由法庭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时39分,辛俭夜间驾驶超载的蒙G508**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7公里700米彰武县章古台镇公路超限检查站处,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在道路上执勤的彰武县章古台镇公路超限检查站工作人员张健及其指挥倒车的陈勇驾驶的辽H432**/辽HB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张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蒙G508**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实载40250Kg,核载30070Kg,超载10180Kg,超载33.85%。辽H432**/辽HB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载136240Kg,核载33000Kg,超载103240Kg,超载312.85%。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辛俭承担全部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张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46574.59元,交通费1500元,2016年3月2日,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张健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辛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辽宁省阜新公路路政管理局彰武县分局的误工证明材料、[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彰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健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辛俭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张健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因辛俭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辛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认可,依法予以准许。张健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数额提出异议,同意由法庭审查酌定,因此,本庭结合张健进、出院及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确定交通费1500元适宜。保险公司提出张健住院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实际误工损失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张健予以认可。但张健主张异地执法活动补助费并提供了辽宁省阜新公路路政管理局彰武县分局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并应结合该证据适当支持其住院期间执法活动的补助费。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庭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健在事故中衣物确有损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同意由法庭酌定,因此,确定为500元适宜。保险公司提出张健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健提出没有挂床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46574.59元,检查费29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合计52372.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健误工费700元/每月3个月=2100元,护理费96.24元92天+96.24元18天2人=12318.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082.72元,财产损失500元,三项损失合计8758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52372.09元-10000元)90%=38134.88元。三、被告辛俭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52372.09元-10000元)10%=4237.2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辛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