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06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于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940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9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