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陆军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陆军,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初字第70号原告陈陆军,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陆军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拆迁公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陆军、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马双海、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拆迁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我市总体规划和政府工作安排,工农乡南村已被列入洛阳市2011年度城中村改造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洛阳市有关规定,现将拆迁征收事宜公告如下:一、拆迁征收范围:郑州路以西,联盟路(华源、南村小区)以北,西苑路(中钢、洛耐公司)以南,天和苑以东南村项目改造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二、拆迁征收工作安排。……”原告陈陆军起诉称:原告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以东南村,原告发现该拆迁项目程序存在不合法行为,于2013年2月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公开拆迁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征收决定,涧西区政府在2013年3月1日作出答复,以在南村村民大会上宣布过为由,拒不公开。为此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立案受理。2014年3月27日、28日根据村民刘建国(又名刘小利)、孔天明两家在诉洛阳市政府行政裁决一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发现从未见过的本案被诉《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开,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南村村委会作为拆迁征收主体资格违法。根据南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拆迁协议只有村主任章和村委会公章,没有区、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也没有国土部门的委托,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建成区内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洛政办55号)第一条规定,应在洛阳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由洛阳市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会同城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委托独立的法人资格不以盈利为目的单位,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承担征收房屋具体实施工作。二、该公告拆迁征收范围涉及的土地性质不明。该公告的名称是“拆迁征收公告”,那么该《公告》所涉及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没有明确的载明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根据洛政土(2004)58号批复,该地块已在2004年转为国有土地。而在2011年涧西区政府又荒谬的作出洛涧政土地决(2011)1号批准南村收回整村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决定,不但前后矛盾而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三、涧西区政府作出《拆迁征收公告》超越职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更加说明涧西区政府作出《拆迁征收公告》是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拆迁征收公告违法,撤销该公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建国诉市政府行政裁决案证据目录及2013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洛阳市政府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南村实施的拆迁征收。证据2、2010年11月30日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证明:对南村实施的拆迁征收主体是被告。其中一段话记载因为南村项目是遗留问题,洛阳市政府不再负责,由被告负责。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洛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2010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于2010年8月4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南村集体土地11.1991公顷,征收的用途为城中村改造用地,同时要求涧西区政府和工农乡政府积极配合洛阳市政府的征迁工作。2011年6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11)514号文《关于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洛阳市征收涧西区等4个区工农乡等5个乡镇(办事处)王府庄村等10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南村11.1991公顷。洛阳市国工资源局于2011年6月26日发出关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集体土地公告,公告中包括征收涧西区工农乡南村集体土地11.1991公顷,公告又明确要求征地拆迁工作由涧西区和工农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涧西区政府正是为了配合洛阳市政府的征迁工作,在洛阳市政府的征地告知书下发后,积极向南村村民委员会传达文件精神,原告所诉的2011年5月13日的拆迁征收公告仅是涧西区政府针对南村拆迁征收事宜的相关工作安排,并非涧西区政府下发的征迁公告,更不存在以法定程序公开,对南村的征收公告已由上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不存在的公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4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证明:2010年8月4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告知书,告知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委会,洛阳市政府为实施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2010年土地利用计划,拟征收南村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第二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514号关于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做出批复,同意征收涧西区等四个区工农乡等5个乡镇(办事处)王府庄村等10个村集体组织集体建设用地39.7617公顷,作为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南村11.1991公顷。由洛阳市国土局拟定征收土地方案。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6日,关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集体土地公告。证据2、洛阳市国土局关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南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3、公告张贴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对南村土地征收的主体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发布主体是洛阳市国土局,由于洛阳市政府要求涧西区政府配合征迁工作,因此公告由涧西区政府和工农乡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原告所诉的拆迁征收公告仅是涧西区政府对南村拆迁征收事宜的相关工作安排,没有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并未产生公告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不存在的公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如果是从哪儿调取得也要有调取单位盖章确认。是洛阳市国土局做出的,土地四至范围与被诉公告记载面积明显不符。被告称为了配合洛阳市政府征迁工作,在洛阳市政府告知书下发之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承认2013年5月13日征迁是自己做出的,现在辩称是南村征迁工作安排。以拆迁征收公告方式做出征迁行为,告知书范围不包括原告武汉路以东地块。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显示出处,不予认可。后面明细表记载建设用地南村是11.1991公顷,批复之前我们都不知道。两组证据核对后可以说明都是武汉路以西地块通过了批复。第三组证据,证据1、落款是涧西区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被诉公告在证据1之前。也只是武汉路以西地块通过了批复,不包括原告所在的武汉路以东地块。但是被诉公告包括了原告所在的武汉路以东地块。证据2、面积上来说也是针对国土局514文件做出的,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实际上2011年5月13日,南村已经开始具体实施拆迁,村民代表会议是2011年5月10日召开的,补偿安置方案也已经做出。但证据2位置、面积与被诉公告不相符合。任何一份材料做出都还有相应的附件,被告都没有提交,申请人、程序都没有显示。证据3、提供的照片复印件看不清,也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不予质证。6月初南村已经被拆除了,没有见到过张贴的这两份公告。综合意见,第二、三组证据中所有的文件和公告,缺乏附件,不是完整的证据。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是行政行为,报批前没有组织村民听证会,签字确认。也没有村委会报批材料。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材料也不包括原告所在的武汉路以东地块的村民宅基地。与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不符,证明原告居住地块没有通过依法征收,是少批多占严重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013涧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事实陈述中说在该判决中发现拆迁征收公告。一方面证明了从原告知道该公告到2015年5月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证实了原告发现拆迁公告的内容在判决中发现的,而非在法律规定的公告程序发现。故证实了原告诉的拆迁公告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事实。证据2、质证的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根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南村改造的拆迁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洛阳市涧西区南村村民,居住在涧西区武汉路以东、联盟路以北、郑州路以西、西苑路以南地块范围内。2011年5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征收公告。2014年初,南村村民刘建国等人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中,在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等人知道该公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公告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下发豫政土(2011)514号《关于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南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11.1991公顷。2011年6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就豫政土(2011)514号文件的征收土地11.1991公顷,相关情况联合发布《关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集体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南村集体土地11.1991公顷(东至武汉路,西至天泽花园、南至华源南村小区、北至中钢集团洛耐公司),全部为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11年6月2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南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拆迁范围及面积、安置方法等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被告称被诉公告仅是涧西区政府针对南村拆迁征收事宜的相关工作安排,并非涧西区政府下发的征迁公告,没有以法定程序公开,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但该公告是对南村拆迁征收事宜的相关工作安排,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应当会对被征地村民产生影响,且被告将拆迁征收事宜以公告的形式作出,并加盖政府公章,且被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其所作裁决合法的证据使用被村民所知晓,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13日作出《拆迁征收公告》,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收土地文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征收涧西区工农乡集体土地公告》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且该公告的征收土地位置与被诉《拆迁征收公告》所载明的拆迁征收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故被告在作出被诉《拆迁征收公告》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拆迁征收公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叶乃君审判员 任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冀雅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