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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XX公司,唐山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艾XX,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通民(商)初字第1902号北京XX公司诉唐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山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凤龙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