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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门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637号原告门某甲,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甲及其委托代人胡克元,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甲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女孩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某某善,为维护原告权益,再次起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姓名、性别等信息均属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且原、被告曾一起出去打工,被告从怀孕到生下孩子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春被告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养家,打工不属于分居,2015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有明显某某善,被告时常去看望孩子,并与原告电话联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女孩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汶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太阳能1台、洗衣机1台、TCL冰箱1台、豪爵摩托车1辆、比德文电动车1辆、梳妆台1个、凳子1个、三组组合橱1套、“123”式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TCL29寸液晶电视1台、饮水机1台、被子4床,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有8万元存款存在原告卡里,系双方在一起打工收入及吃喜面礼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否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5)汶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原告门某甲于2015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门某乙现已满4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某某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女孩门某乙由原告门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应依法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生活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应为43604元。结婚时被告陪送的嫁妆,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有8万元存款,系双方在一起打工收入及吃喜面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门某乙由原告门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门某甲子女抚养费43604元;三、原告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太阳能1台、洗衣机1台、TCL冰箱1台、豪爵摩托车1辆、比德文电动车1辆、梳妆台1个、凳子1个、三组组合橱1套、“123”式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TCL29寸液晶电视1台、饮水机1台、被子4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