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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世勇涂普兴与潘文启江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普兴,余世勇,潘文启,江彬,任长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027号原告:涂普兴,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余世勇,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潘文启,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彬,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任长春,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涂普兴、余世勇与被告潘文启、江彬、任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普兴、余世勇和被告潘文启、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普兴、余世勇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承建了贾嗣镇崇兴村综合楼建设。2009年11月15日,三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任长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实为36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被告任长春、潘文启辩称:三被告合伙以包工包料方式从案外人黄晓利处承建了贾嗣镇崇兴村综合楼建设。2009年11月15日,三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二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也未收到案外人黄晓利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另案诉讼,且已一审终结)。原、被告曾进行过口头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属实。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事故赔偿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任长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之所以写为136000元,是双方协商便于二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黄晓利收取工程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余世勇另向被告任长春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被告江彬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潘文启、江彬、任长春合伙以被告任长春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案外人黄晓利修建江津区贾嗣镇崇兴村一处集资联建房。2009年11月15日,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三被告将上述集资联建房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人工承包给二原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结算。嗣后,由被告任长春的妻子代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任长春的妻子代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江彬、任长春、潘文启三人将贾嗣镇崇兴村综合楼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余世勇、涂普兴,于2013年4月份结算,尚欠劳务费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欠条中之所以写为136000元,是双方协商便于二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黄晓利收取工程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余世勇另向被告任长春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1022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承建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理,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故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劳务,根据法律规定仍然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结算,嗣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对欠条的实质内容,即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100000元的部分,实质为经双方协议一致便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收取工程款而进行结算记账的一种方式,其实质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凭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案外人主张并兑现了债权。若因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担工程劳务中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启、江彬、任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涂普兴、余世勇工程劳务费36000元;二、被告潘文启、江彬、任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潘文启、江彬、任长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