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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14号原告毛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甲,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谈婚,于1998年1月8日在原XX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毛某乙,200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毛某丙。1995年原、被告开始谈婚时,原告出资在被告处修建房屋一层(三小间,面积约50平方米),2003年原、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加修二层(四大间,面积每层约160平方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系上门女婿,被告及其父母在心理上和行为上长期将原告当外人对待,对原告时时作提防、嫌弃、藐视态度,造成原、被告在婚后关系长期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腊月,因原告将年老父母从本县芦塘老家接到本县保家居住,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反对,使原告不得不在外为父母租房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便分居至今。2015年6月,被告及家人将原告强行赶出家门,并将家中门锁全部更换,造成原告有家难回,原告不得不独身一人在外租房居住。据此,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财产;3.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父母置办的棺材一幅存放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4.次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5.共同债务9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增加的97000元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4.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棺木;5.次子毛某丙的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谈婚,于199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毛某乙,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毛某丙。原告毛某甲出示了毛某丙的自书证词一份,拟证明次子毛某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毛某甲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镇X村六组的三楼一底房屋一栋和另外有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三楼一底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被告处,100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徐某甲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镇X村六组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修建。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王某某(音同)的12000元和借给徐某乙(音同)的大概有两三万元,共同债务有97000元。被告徐某甲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嫁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的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现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长子毛某乙和次子毛某丙均年满10周岁,对于抚养问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本院征求了长子毛某乙的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则长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按3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毛某乙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毛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次子毛某丙向本院提交了自书证词,陈述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则次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3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毛某丙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毛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二、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陈述的位于XX县X镇X村六组的房屋问题,被告陈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父母出资修建,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至今是否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该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可能涉及其它家庭成员利益,故本院不宜处理。三、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原告提出的共同债权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9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对其债务的真实性还待进一步证据核实,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毛某甲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评述,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另案处理。相关权利人亦不因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而失去其权利救济渠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长子毛某乙(1999年1月30日出生)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并跟随被告徐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00元/月支付毛某乙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毛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次子毛某丙(2004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毛某甲抚养并跟随原告毛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00元/月支付毛某丙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毛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毛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