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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静与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78号原告吴静,女,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原告吴静诉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外呼专员,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加盖公章,并且恶意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破裂,被告拖欠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薪资加提成)未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4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该欠条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吴静,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我公司从事外呼专员工作,现我公司仍欠其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基本)工资共计5343.38元尚未支付。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吴静工资5343.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343.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静支付工资534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好老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侯维中人民陪审员  边秋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