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李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丁拉到封丘县曹岗乡黄河大堤上,威胁张某丁和自己大哥张勇联系,要张勇偿还欠二人的债务。被害人张某丁未与其大哥张勇联系上,被告人邵某某和李某某对张某丁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有事离开,被告人邵某某又将张某丁和其儿子拉到封丘县城365宾馆209房间住宿。第二天(2015年11月4日)早上8点半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又带被害人和其儿子坐出租车到封丘县曹岗东街水厂旁边的桥边,并联系李某某到达现场,二人一起威胁被害人张某丁给其母亲打电话要求拿45000元钱来,之后被害人张某丁的母亲潘某和张某丁的妹妹张某乙送去4000元现金,被告人邵某某和李某某让张某丁回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封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申请书等;证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刘某、高某、穆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以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李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丁拉到封丘县曹岗乡黄河大堤上,威胁张某丁和自己大哥张勇联系,要张勇偿还欠二人的债务。被害人张某丁未与其大哥张勇联系上,被告人邵某某和李某某对张某丁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有事离开,被告人邵某某又将张某丁和其儿子拉到封丘县城365宾馆209房间住宿。第二天(2015年11月4日)早上8点半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又带被害人和其儿子坐出租车到封丘县曹岗东街水厂旁边的桥边,并联系李某某到达现场,二人一起威胁被害人张某丁给其母亲打电话要求拿45000元钱来,之后被害人张某丁的母亲潘某和张某丁的妹妹张某乙送去4000元现金,被告人邵某某和李某某让张某丁回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案发前无前科。、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封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丁于2015年11月4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人魏明起、刘某申请对二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11月3日晚上在澡堂里有个人喊救命,并说俺哥欠别人钱,他们一直打我,手机也被收走了,就让其用手机打电话,他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说归鲁岗派出所管辖,之后我就回去休息了。(2)、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4日早上8点多,张某丁打电话要钱,“利伟”(大名不知道)在旁边说要45000元,一会张某乙来了,说有啥事跟她说,挂了电话之后就和张某乙、李殿伟去了曹岗东地桥上,张某乙给了“利伟”4000元,才让张某丁走,回家后看到张某丁身上都是伤。(3)、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4日上午,我妈潘某打电话说张某丁被别人弄走要拿钱赎人,就和李殿伟开车去潘某家,到了之后正好那人又打电话过来,对方说让拿一万,我说只有四千,对方就让拿钱去曹岗后街,到后街给对方打电话说让去曹岗街东边水站旁边的桥上,到了之后看见张某丁还有我小侄(张某丙),还有两个人不认识,过去之后就把钱给了其中一个叫“利伟”的人,我们就拉张某丁和张某丙走了,之后就回家了,中午的时候潘某打电话说张某丁的肋骨骨折住院了。(4)、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20日其到封丘县公安局退还邵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张某丁的4000元。(5)、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邵某某、李某某和张某丁去我的棋牌室了,邵某某给一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把张某丁的儿子接过来,李某某还从身上掏出100元给张某丁让给孩子买点吃的。后来出租车将张某丁的儿子送过来了,他们是怎么离开的没有很注意。(6)、穆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从封丘一笑家园网吧接个小孩送到了曹岗街里,到了之后那小孩的爸爸给我40元的出租车费。(7)、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3日晚上在一个网吧里玩,后来有个出租车去接我了,晚上和父亲张某丁还有一个叫“利伟”的叔叔,第二天在一个桥下玩了。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3日下午,在曹岗村街上,被利伟拉走了,让我跟我哥张勇联系,没有联系上,一会李龙开车就把我拉到曹岗黄河大堤上,他俩就对我拳打脚踢,晕了以后又被用水浇醒接着打,后来就说我哥在潘店牛寨澡堂,他们把我放在后备箱里,到了之后我就拉着个把手喊救命,用别人手机报了警,但是派出所的说案发地不在潘店,就走了,之后他俩又把我拉到一个棋牌室,利伟逼着我叫把我儿子接来,接来后让我和我儿子在宾馆里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他俩又威胁我给我家里人打电话,后来我妈送去4000元给利伟才让我回的家。四、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某某供述了2015年11月3日下午,张某丁找我来借钱,就让他联系他哥张勇,过了一会李某某开车来了,我俩就把张某丁拉到了曹岗黄河大堤上,张某丁没有联系上张勇,我就在大堤上朝张某丁身上乱踢了几脚,晚上将张某丁和其儿子拉到县城的宾馆了,第二天早上,给张某丁的母亲打电话要钱,对方说只有4000元,就让他们到曹岗东街水厂旁边的桥上拿钱赎人,张某丁的妹妹张某乙到了后把钱给我,之后就和李某某开车走了。李某某供述了2015年11月3日,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丁来借钱,就开车把邵某某和张某丁拉到了曹岗的黄河大堤上,让张某丁联系他哥张勇,张某丁说联系不上,我俩就朝张某丁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把张某丁和邵某某送到曹岗南街那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邵某某让去曹岗东街水厂桥头,后来张某丁的母亲和妹妹去了给了4000元,就和邵某某开车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以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清松审判员  李彬彬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