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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詹涛与吉关锋、许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涛,吉关锋,许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975号原告詹涛,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吉关锋,又名关锋、吉关峰、关峰,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许江涛,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詹涛与被告吉关锋、许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关锋、许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涛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吉关锋以贩铝石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2014年5月2日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由被告许江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我多次催要。2014年被告许江涛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1月支付利息3500元。2016年2月19日,许江涛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二年内还清吉关锋所借的5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但后来未兑现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关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许江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关锋、许江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詹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詹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2日的借条、担保书各一份;3、2016年2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吉关锋、许江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吉关锋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詹涛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5月2日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费用。同日,被告许江涛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自愿为借款人吉关锋担保借款5万元,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愿意承担5万元的借款、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江涛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了7500元利息。2016年2月19日,被告许江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吉关锋担保的5万元计划2年内还完,每月2000元分期还。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关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许江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关锋向原告詹涛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许江涛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计划两年内分期还清其所担保的5万元借款,该承诺可视为保证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许江涛依法应当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涛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支付7500元);二、被告许江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吉关锋、许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