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渝FX**号(临)小型普通客车,经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大道沿省道309线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省道309线1.3公里与某某大道交叉的T型路口时,与从铜梁往旧县方向行驶的由郭某甲驾驶的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搭载人蒋某某、郭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多发路段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人白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按期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肇事车辆渝FX**号(临)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4日12时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童某某、谭某某、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履行了占协议约定赔偿款大部分的到期款项,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