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瑞东与宫正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东,宫正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张瑞东。委托代理人战伟,系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正基。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花,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业松,系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东与被告宫正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花、被告宫正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东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宫正基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并且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为抵押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该抵押协议业已在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付清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对抵押的机器设备处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10万元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青工商莱抵登字2013第0026),载明:抵押人:企业,名称: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称:宫正基;抵押权人名称:张瑞东,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被担保债权概况:种类:还款协议,数额:110万元,担保的范围:还款协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抵押物概况:名称:照明灯具检测仪器以及生产设备,所有权归属:自有。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债权人):张瑞东,乙方(债务人):宫正基,丙方(抵押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花。一、甲方于2013年5月28日将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支付乙方,乙方已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此债务均无异议;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4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如乙方按期归还,不计算利息。如乙方迟延归还,每日按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计付滞纳金;三、丙方自愿以其机器设备抵押给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在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作为乙方本次借款的还款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滞纳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同日,被告宫正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东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宫正基(后该借据三次延期延至2015年6月24日,并附宫正基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庭审时,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1、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付给被告宫正基1900000元。2、2012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付给被告宫正基之妻周淑英264000元。3、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元泰村镇银行付给被告宫正基351500元。4、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付给被告宫正基之妻周淑英469000元。5、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付给被告宫正基之妻周淑英243000元。五次原告共向被告宫正基或其妻汇款合计32275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1、2013年8月14日,被告宫正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13年7月9日,被告宫正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6份,款项分别为25万元、16.5万元、3.7万元、1.8万元、1.5万元、1.5万元,由周淑英或许桂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计款50万元。二被告提供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宫正基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次:1、2013年9月12日通过民生银行汇款给原告3万元;2、2013年10月11日通过民生银行汇款给原告3万元;3、2013年11月5日通过民生银行汇款给原告3万元;以上宫正基共计汇款90000元;被告宫正基之妻周淑英通过银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次,计款30000元;被告宫正基通过其工作人员单建义(庭审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向原告汇款19次:1、2014年5月5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4万元;2、2014年5月13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206000元;3、2014年5月26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6000元;4、2014年6月3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318000元;(当日汇款二次)5、2014年6月5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66000元;6、2014年6月23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8000元;7、2014年6月30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8、2014年7月4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5万元;9、2014年7月4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10、2014年7月9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8000元;11、2014年8月1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6万元;12、2014年8月4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13、2014年8月5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22000元;14、2014年8月9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15、2014年9月1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2000元;16、2014年9月29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17、2014年10月21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6000元;18、2014年12月3日单建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4000元;单建义共向原告汇款1026000元;以上宫正基、周淑英、单建义合计共向原告汇款1146000元。被告宫正基称还通过其他形式汇款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宫正基与周树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还款协议1份、动产抵押登记1份、公证书1份、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5份、存款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担保证明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汇款记录21张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宫正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正基立即付清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的情形,故在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及本院查明的银行汇款记录,认定被告现在的欠款数额。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可以证明,从2013年5月28日,被告宫正基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日汇款35.15万元)后,原告还给被告宫正基汇款71.2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付给被告宫正基之妻周淑英469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付给被告宫正基之妻周淑英243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6份,共计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合计171.2万元。以上汇款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汇给被告之妻周淑英46.9万元,而在同日又出具6份还款协议,计款50万元,双方在同一日的汇款是不是同一笔款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是同一笔借款。故从2013年5月28日之后,本院认定被告宫正基又向原告借款(171.2万元-50万元)121.2万元,宫正基、周淑英、单建义合计向原告汇款1146000元,应抵顶被告宫正基在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借据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也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还款协议的签字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在被告宫正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1146000元还款是偿还诉争的11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宫正基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这与被告宫正基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据上3次签字延续借款期限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如迟延归还,每日按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计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原告对其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正基付给原告张瑞东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宫正基负担原告张瑞东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青工商莱抵登字2013第0026)上载明的照明灯具、检测仪器以及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贴片机(TV300)一台、光谱仪(SPEC300)一台、锡膏印刷机(FSM-808)一台、全自动插件机(RH6)一台、回流焊(FSM-PC-8600)一台、高低温交变湿热箱(EXPERY)一台、积分球(1.5M/1.0M)二套、流水生产线一套、节能灯老化线一套、自动波峰焊锡机(XH-330-B)一台、灯胶烘干机一套、雕刻机(JCUT-3030PCB)一台、光度分布计(LCC-1800)一套、交直流高低压老化线一套、贴片机(LED-640)一套】。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