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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法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赵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赵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法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7-8。负责人彭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端端,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有芳,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学敏,女,1987年8月出生,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5001131987********。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赵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赵学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南岸支行诉称:赵学敏在农商行南岸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农商行南岸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同意并向赵学敏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2万元。从2015年10月起,赵学敏至今未再主动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8日,赵学敏累计欠款168202.35元,逾期达五个月以上。经��次催收未果,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赵学敏支付信用卡欠款168202.35元,其中本金129954.47元,利息7534.33元,滞纳金30713.5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以欠款本金129954.47元为基数在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续利息,同时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后续滞纳金,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赵学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证据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赵学敏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农商行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中的钻石卡,同时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经审核,农商行南岸支行同意发给赵学敏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2万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选择已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农商行南岸支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江渝信用卡白金/钻石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并注明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滞纳金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计算,并注明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诉讼中,农商行南岸支行称赵学敏选择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同时,赵学敏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还超额使用信用卡透支金额。自2015年10月起,赵学敏开始未按最低还款额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2月28日,赵学敏共计欠款168202.35元,其中本金129954.47元,利息7534.33元,滞纳金30713.55元。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领用卡合约和章程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持卡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赵学敏自愿向农商行南岸支行申领信用卡,农商行南岸支行同意发卡,赵学敏按期通过信用卡向农商行南岸支行还款,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学敏自2015年10月起并未按约还款,农商行南岸支行主张赵学敏支付所欠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本金129954.47元,利息7534.33元,费用3071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南岸支行主张以129954.4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后续利息、按月最低还款额的5%的标准计算后续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54.47元、利息7534.33元,费用30713.5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以欠款本金129954.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续利息,同时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后续滞纳金,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若被告赵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赵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