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丁泉水与刘伟、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水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泉水,刘伟,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638号原告:丁泉水,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琳(系丁泉儿),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徐春梅,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泉水与被告刘伟、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泉水的委托代理人丁琳、胡浩,被告李伟,被告徐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泉水诉称:2015年11月24日8时43分,刘伟驾驶徐春梅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大街行驶至健康胡同附近时,其车右侧将丁泉水撞伤,丁泉水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丁泉水伤势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骰骨骨折。丁泉水出院后,经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9万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需要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泉水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号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伟、徐春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49.29元,护理费16378.56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98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辅助器械费1557.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10000元,共计234019.3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外的由刘伟、徐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伟、徐春梅辩称: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刘伟垫付医疗费2万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丁泉水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按月计算,伤残赔偿金因丁泉水今年70岁,故应按照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8时43分,刘伟驾驶×××号索兰尼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胡同附近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人丁泉水相刮,丁泉水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一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泉水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泉水随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1月24日住院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113141.23元,花费门诊费2574.06元。诉前,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1.丁泉水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丁泉水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玖仟元人民币;3.丁泉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4.丁泉水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陆千元人民币。另查:肇事车辆×××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又查:刘伟于事故发生后,为丁泉水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丁泉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丁泉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伟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刘伟赔偿。徐春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没有过错,故对丁泉水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丁泉水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丁泉水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15715.29元予以支持,其中(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伟先行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丁泉水共住院治疗37天。故本院对丁泉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护理期限90日计算,故对丁泉水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1167.2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其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依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200元为宜;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丁泉水诉讼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故本院对丁泉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3217.82元予以支持。7.辅助器械费,因丁泉水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需要借助轮椅等辅助器具,且丁泉水提供了正规购买票据,故对李国君所主张的该笔费用957.9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丁泉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丁泉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对丁泉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丁泉水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3958.21元。关于刘伟为丁泉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一节,丁泉水承认其垫付情况属实,但鉴于刘伟未提出反诉,待丁泉水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对被告刘伟应承担的部分进行冲抵后,剩余部分由丁泉水返还给刘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泉水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7.9元,合计人民币4554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泉水医疗费1057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44415.29元;三、被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泉水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四、驳回原告丁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