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子申与高现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申,高现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1055号原告:王子申。被告:高现岗。委托代理人:卢书彦、张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申与被告高现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申诉称,原告王子申系王自民的胞弟,王自民系户主。1987年原告家以户主王自民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0025**建房后兄弟二人分家,原告王子申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已达三十余年。2014年王自民病故,其生前无妻子儿女。2016年春天原告在此翻建房屋时,被告高现岗于3月12日用铲车将大量碎石、砂土等杂物堆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上,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和建房的顺利进行。事情发生后原告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多次托人要求其排除妨碍并寻求乡、村干部从中调解均无效,致使原告建房工作停滞不前。故诉至法院。被告高现岗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状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宅基地是王自民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申系王自民的胞弟,王自民系户主。1987年王自民在其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0025**。2014年王自民病故。现原告以其对王自民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理堆积在道路上的杂物。被告辩称,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无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王自民的宅基地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宅基地证上的户主王自民已病故,根据法律规定,王自民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且现在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后原告欲新建房屋,故原告在未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子申对被告高现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