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65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离家,至今未归。对家庭不闻不问,也没有联系,对婚生女也不过问,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且二人在婚后育有一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