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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波与被告黄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华,黄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31号原告:刘少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号***室。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马口村黄堎自然村**号。原告刘少华诉被告黄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信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华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承包的门窗工程给其做。其于同年5月完成施工,工程款合计24000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以没钱为由向其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其再次催要欠款,被告仍不付。为此,其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波支付其工程款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240006%10个月=1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波虽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电话联系中称原告欠其10000元货款未付,本案中应做相应扣减。原告刘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欠条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黄波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少华欠其10000元货款,该款应从24000元中扣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黄波将其承包的部分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刘少华施工。同年5月,原告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黄波应付原告工程款23200元。2015年6月11日,因被告黄波在原告厂内拿了数根铝材,加之232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少华完成门窗安装工程后,被告黄波欠付工程款及铝材款共计2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刘少华要求被告黄波支付2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大小,且原、被告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波所称10000元货款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虽载明为刘少华,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却是刘用锦,被告黄波未能证明刘用锦系代原告刘少华接收该10000元燃油清净剂,原告刘少华庭审中也予以否认。为此,本院对于被告黄波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波应向原告刘少华支付欠付工程款、铝材款共计24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少华支付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告均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8元,原告刘少华自担12.34元,被告黄波承担20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信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