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861号原告焦某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井克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甲,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缺少责任心,没有对原告及家庭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给原告安全可靠的家庭,为此原、被告的感情荡然无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及生意上全由原告打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7月2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吕某甲,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经营纸箱厂所欠债务较多,加之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曾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幸福的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后彼此了解,共同生活且生育孩子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考量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