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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民诉北京鑫旺宏达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北京鑫旺宏达型煤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884号原告张民,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旺宏达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9541282。法定代表人李金义,经理。原告张民与被告北京鑫旺宏达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达成燃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无烟煤60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款215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便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1日前还清。后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煤款5000元,剩余1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煤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民拉煤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11月31日还清)-5000元余16500元;欠款人:李金义;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李金义为被告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欠条、法人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鑫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旺宏达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民货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鑫旺宏达型煤加工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红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