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88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运华(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英(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女,61岁,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丙,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丙之妻),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炳友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英,被告李某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兄妹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父亲李��戊是金乡县建筑公司离休干部,于2015年1月12日病故,母亲宋某于2000年1月1日去世。原告的父母生病住院时,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照顾,也经常照顾老人的生活。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政府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该抚恤金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另外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每月工资近八千元,应留有遗产,应有继承人平均分割,但被告拒不分给原告。为维护在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128000元,判决原告应分得抚恤金64000元;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姊妹三人,原告有两个哥哥,答辩人李某乙是原告的二哥,大哥李某己已去世,大哥的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李某戊及其对象抚养。李某戊说的,把领的钱都给李某己的儿子李某丙。现在李某己的儿子李某丙已经34岁了,成家立业了。李某戊是2015年1月份病故的,李某己的儿子是他抚养大的,李某戊把钱都给李某丙了,答辩人没有拿到钱。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8000元不存在,抚恤金128000元存在,五年前拆迁的时候,李某戊就把128000元都给李某丙了,如果原告要求返还,那也应该有答辩人的一份。被告李某丙、王某共同辩称,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李某丙从小没有父母,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己去世的时候李某丙还没有出生,李某丙的母亲在他六到八个月的时候就改嫁了。李某丙是跟着他爷爷李某戊及奶奶长大的。八年前王某与李某丙结婚的时候,当时李某戊觉得李某丙没有父母他也就李某丙这一个孙子,爷爷李某戊当时就承诺,他所有的财产都归李某丙所有。李某戊当时有两间瓦房,李某丙和王某结婚用了,李某戊就搬至答辩人二叔李某乙家住了。抚恤金是2015年12月份发的,��实都给李某丙了。答辩人两人都在济宁上班,结婚的时候原想在济宁买房,因为爷爷身体不好,我们就回金乡了。李某戊去世的时候丧葬费加上抚恤金一共发了128000元,丧葬费是我们与二叔李某乙家一起负担的,有单据的共花费了29000多元。原告要求的遗产8000元不存在,现在原告要求分割,我们认为应顺从爷爷李某戊的意思,财产全部归李某丙所有,不同意分割。抚恤金王某与李某丙已领取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亲兄妹关系,其父李某戊除生有长女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外,还有一长子李某己。被告李某丙系李某己的独生子。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因李某己早逝,李某己的妻子改嫁,被告李某丙由其爷爷李某戊夫妇抚养长大。李某戊生前系山东省金乡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于2015年1月12日病故。李某戊去世后,政府一次性发放抚恤金共计128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李某丙、王某实际领取。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继承人遗产8000元的诉求。被告李某乙主张将其应分得父亲李某戊抚恤金的份额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王某提交山东省金乡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李某戊生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李某丙、王某生活,主要由被告李某丙、王某对其扶养照顾;被告主张李某戊去世后被告方支出丧葬费约29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羊山镇李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金乡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山东省金乡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当中,李某戊育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己三名子女,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但因李某己去世后,李某戊生前一直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丙、王某对李某戊尽赡养及扶助义务;因此,被告李某丙、王某也应分得李某戊抚恤金的部分份额。对于被告方主张支出李某戊丧葬费约29000元,因法律规定了丧葬费的标准,本案应依法认定李某戊的丧葬费为2511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2);该费用在抚恤金的分配当中应予以扣除,归被告所有。抚恤金实际分配的部分应为:102881元(128000元-25119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实际分配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其应分得的抚恤金归被告李某丙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抚恤金257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133元,由被告李某丙、王某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炳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迪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