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提真与崔春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提真,崔春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提真。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丽。委托代理人朱安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朱提真与被上诉人崔春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朱提真于2016年2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春丽赔偿其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朱提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提真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生与被上诉人崔春丽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许,在谢集镇菜市街北头路西开办理发店的崔春丽将一只死老鼠用铁锨铲着往店前的路面上扔,与崔春丽一路相隔的朱提真看到后不让崔春丽往路上扔死老鼠,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对骂,后引起崔春丽与朱提真、杨松豪打架,崔春丽和朱提真均有轻微损伤。经法医鉴定,崔春丽和朱提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崔春丽的伤情系朱提真、杨松豪夫妇殴打所致,朱提真的伤情系崔春丽殴打所致。该事件经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查作出了商建公(执)行罚决字(2015)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提真因伤入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763元,医保报销260元,实际花费1503元。另查明,朱提真为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提真与崔春丽因故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造成朱提真与崔春丽均构成轻微伤,双方均有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朱提真的伤情系崔春丽殴打所致。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崔春丽应对朱提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朱提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为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2天),营养费为20元(10元×2天),护理费156元(28472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134元(24391元/年÷365天×2天),以上合计1873元。崔春丽应对朱提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9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崔春丽赔偿朱提真各项损失共计9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提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春丽承担。上诉人朱提真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将一只打死的老鼠用铁锨端着扔在公共交通的路面上,即上诉人的家门口,7月份天气炎热死老鼠气味难闻,致使过路之人受到伤害,对上诉人人家的生活更是严重影响。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这一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时,被上诉人出口大骂并动手打人,后经法医鉴定上诉人受轻微伤,上诉人在市法医医院住院了两天,为了节省医疗费开支就回去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看病打针,对于诊所医疗费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住院,看了就走了,8000元怎么花费的,把法医医院的票拿出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8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提真与被上诉人崔春丽系同街道邻居,应该本着互凉互让、友好相处、有利生活的态度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却因琐事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均构成轻微伤,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崔春丽承担朱提真损失总额的50%,朱提真自己承担损失总额的50%并无不当。朱提真主张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提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