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法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269号,被告人邓荣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法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薜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宁远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多次使用此卡取现消费,在2015年1月2日已透支本金达33342.6元,其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24000余元,拖欠利息、滞纳金共计9909.03元。被告人邓某某欠款逾期后,2014年12月起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宁远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人邓某某家进行催收,并多次打电话和发电子邮件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催收,邓某某仍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直至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才于2015年12月15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4600元归还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宁远县支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宁远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3)、单卡交易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白金信用卡透支的情况。(4)、催款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宁远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人邓某某家进行催收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申请办卡及卡透支后多次催收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邓某某还款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宁远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多次使用此卡取现消费,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银行多次催收无力偿还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薛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