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单文翠与屠金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翠,屠金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589号原告单文翠。委托代理人朱国政。被告屠金陆。委托代理人屠根忠。原告单文翠诉被告屠金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翠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政、被告屠金陆的委托代理人屠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文翠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酒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至盐河南路玉带河桥北150米处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休息(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9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屠金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请法院查明情况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3时10分,被告屠金陆饮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盐河南路玉带河桥北150米处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单文翠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金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文翠即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多发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挫伤、脾挫裂伤);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低血容量性休克;4、低蛋白血症。原告单文翠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6703.25元。2015年10月16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文翠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文翠2015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余伤暂不评残,休息(误工)期伤起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1月4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文翠的伤情作出如下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文翠2015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上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单文翠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屠金陆给付原告单文翠垫付款45700元。另查明,原告单文翠系连云港飞雁毛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5年上半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16.77元,2015年7、8、9、10、1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796.2元、1616元、1168元、1168元、1168元。诉讼中,原告单文翠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96703.25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12216元(101.8元/天×120天);5、护理费6108元(101.8元/天×60天);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员工工资台帐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金陆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屠金陆应当赔偿原告单文翠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单文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67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1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461.25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误工费12216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构成伤残,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2015年上半年的平均工资以及2015年7-1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923.93元(2516.77元/月×2.5个月-1616元-1168元/月×1.5个月);4、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21%)。上述费用合计276311.78元,被告屠金陆应当将该费用赔偿给原告单文翠,冲抵已垫付的45700元,被告屠金陆还应赔偿原告单文翠230611.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金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文翠230611.78元。二、驳回原告单文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单文翠负担160元,被告屠金陆负担4760元,被告屠金陆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单文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