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裴东升、张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东升,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199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张顺民,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栗建平(绰号小建),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1985年12月因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4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经共同预谋后,到开封市禹王台区维新北街维新花园,使用工具将维新花园小区大门门锁破坏,由栗建平在外把风,裴东升、张顺民进入小区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居民楼下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经预谋后于2015年12月12日凌晨,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维新北街维新花园7号楼3单元外置楼梯下面将被害人冯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型号:神鹰1号)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栗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250号关于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1994)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开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东升、栗建平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东升、张顺民、栗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裴东升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刑事拘留、逮捕1个月零24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栗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顺民、栗建平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