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王张某某诉吉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某某,吉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72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布拖县。被告人吉呷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13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布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吉各有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某某、被告人吉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吉呷某某、王张某某、阿约某甲受阿约某乙的家人的委托一起去西昌找与家人失去联系的阿约某乙。吉呷某某到西昌后,因吸毒在西昌“石码子”被西昌市公安局抓获并强制戒毒2年。2015年9月,吉呷某某戒期满后,就其被强制戒毒一事找受害人王张某某索要赔偿,为此二人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吉呷某某从家中准备了一根木棒并且捡了一个石头在王张某某家旁边的一片空地上去打王张某某,打斗中吉呷某某用石头将王张某某的头部和手指打伤,后经鉴定,王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吉呷某某与王张某某、阿约某甲受阿约某乙的家人的委托一起去西昌找与家人失去联系的阿约某乙。吉呷某某到西昌后,因吸毒在西昌“石码子”被西昌市公安局抓获并强制戒毒2年。为此,吉呷某某认为自己是因为去找阿约某乙才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阿约某乙在监狱服刑,其表兄王张某某应该赔偿自己的损失,但一直没有得到赔偿。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吉呷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棒,还捡了石头,到被害人王张某某削树皮的地方,两人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王张某某头面部多处撕脱伤(裂伤),右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吉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布拖县公安局衣某派出所民警2016年1月21日9时许,在吉呷某某家中将其抓获。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方位及具体地点,在位于布拖县基只乡黑西村2组一空地上吉呷某某用石头、木棒将王张某某打伤,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4、被害人王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张某某被吉呷某某打的部位。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呷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张某某被吉呷某某打伤,辨认中王张某某指出被告人吉呷某某打伤自己的木棒。8、被害人王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布拖县基只乡被告人吉呷某某用木棒和石头将被害人王张某某头部和手指打伤。9、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张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10、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张某某在布拖县人民医院和凉山骨科医院住院的情况。11、被告人吉呷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之前吉呷某某与王张某某提到赔钱的事双方有纠纷,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吉呷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棒,还捡了石头,到被害人王张某某削树皮的地方,两人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吉呷某某用木棒和石头将王张某某打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吉呷某某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吉呷某某给付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吉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至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做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呷某某因琐事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吉呷某某与被害人王张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王张某某也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吉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 洪审判员 冯秋生审判员 毛阿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