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珍福与胡国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福,胡国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914号原告刘珍福,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形,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季路238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17866182。代表人朱清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珍福诉被告胡国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审理结果与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福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被告胡国形及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福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0分,被告胡国形驾驶赣E843**自卸低速货车,沿秀屿区埭汀线由埭头往汀港方向行驶,至埭头镇潘宅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往埭头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形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同时,原告受伤的情况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核实,被告胡国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国形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7917.29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8275.75元+1647.6元+478.5元=10401.85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4天+60天)×96.18元/天=7117.32元、误工费(14天+120天)×96.18元/天=128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交通费14天×50元=700元、鉴定费1050元+60元=1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三轮摩托修理费1450元,共计37917.29元;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其公司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并未在诉状中列明其公司为被告,也未要求其公司赔偿;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胡国形应举证证明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其公司在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原件、保单原件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理赔;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0分,被告胡国形驾驶赣E843**自卸低速货车,沿秀屿区埭汀线由埭头往汀港方向行驶,至埭头镇潘宅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珍福驾驶的由汀港往埭头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47.6元+8275.75元=9923.35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双手多处挫裂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肋骨多根骨折等。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8.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0401.85元。2016年3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11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4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843**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鹰潭市顺利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国形,并由被告胡国形实际出资购买、使用、管理和投保,本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刘珍福系肇事车辆赣E843**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647.6元+8275.75元+478.5元=10401.85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予以酌定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96.18元/天×90天=8656.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原告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60天。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60天×1人=577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21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10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80元。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50元,有税务发票证据证实,可予照准。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轻伤二级,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的鉴定费用11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01.85元、误工费8656.2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30878.85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707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1450元(未愈限额2000元),合计28157元。据此,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0878.85元-28157元=2721.8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免除其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胡国形为实际使用和管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实际投保人的情况,该部分损失转由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28157元+2721.85元=30878.8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给原告刘珍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三万零八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珍福对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珍福对被告胡国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珍福负担32元,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