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顺林与被告李军、张琳��徐美娣、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张卫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林,李军,张琳,徐美娣,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张卫卫,陈源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73号原告胡顺林,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被告张琳,女,汉族,1973年7月6日生。被告徐美娣,女,汉族,1950年2月27日生。被告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卫,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卫卫。被告李军、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张卫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顺林与被告李军、张琳、徐美娣、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张卫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林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李军、群峰公司、张卫卫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徐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林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军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胡顺林达成借款260万元的合意,并出具有关利率、抵押担保等内容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17日还10万元,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被告按欠款的1%支付罚息。被告徐美娣以位于永阳镇崇文路88号时代景园8幢1单元101室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群峰公司、张卫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了150万元的支付义务;2015年7月20日履行了110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李军于2015年8月15日、9月10日各归还本息10万元,之后没有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李军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琳与李军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美娣、群峰公司、张卫卫应依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顺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军、张琳清偿借款人民币246775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为189194.17元)。2、被告徐美娣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群峰公司、张卫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峰公司、张卫卫辩称: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李军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事实存在,在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李军通过提现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现金,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张爱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共25万元。因此,原告所起诉的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卫卫和南京群峰铜业只能在李军应承担的还款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琳、徐美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顺林与被告李军、徐美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借款本息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借款的担保为徐美娣同意将座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88号时代景园8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2071682,建筑面积274.08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03190)抵押给胡顺林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违约责任为李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李军应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千分之10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李军、担保人群峰公司、张卫卫向胡顺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顺林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借期六个月,并用徐美娣位于永阳镇崇文路88号时代景园8幢1单元101室全权抵押,同时追加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和法人张卫卫作为担保,每月还款壹拾万元整,于每月17号还,最后一个月余款到期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胡顺林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按每天按欠款的1%罚息。2015年7月17日,胡顺林通过跨行人民币汇款方式向李军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20日,胡顺林通过跨行人民币汇款方式向李军转账110万元。2015年7月22日,胡顺林与徐美娣签订《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徐美娣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基于李军与胡顺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250万元。庭审中,胡顺林认可李军归还的25万元,但其中20万元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250万元,5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该笔还款已经另案处理),李军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9月10日按约履行了2个月,每月本息10万元,该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67750元,本金132250元。之后,李军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顺林与被告李军、徐美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胡顺林与李军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李军、担保人群峰公司、张卫卫出具的借条,是对胡顺林与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且胡顺林实际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故本院认定李军向胡顺林借款26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8%。由于胡顺林与李军、徐美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军、群峰公司、张卫卫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均过高,胡顺林已经自动调整成与利息一并主张为年利率的24%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本���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李军归还的20万元,视为本息一起归还,按照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21750元,本金110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14300元,合计第一笔支付利息36050元;按照本金260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32500元,合计利息68550元,故胡顺林主张李军已经支付利息67500元,本金132250元,余款本金2467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军、群峰公司、张卫卫70万元还款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美娣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88号时代景园8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71682号】与土地为李军借款250万元设定了抵押,并在他项权证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是250万元的借款,故原告对被告徐美娣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88号时代景园8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71682号】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琳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群峰公司、张卫卫为李军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借条为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群峰公司、张卫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张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顺林借款本金2467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二、原告胡顺林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徐美娣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88号时代景园8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71682号,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2780**号】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张卫卫对被告李军、张琳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向原告胡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56元,由被告李军、张琳、徐美娣、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张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56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